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秦世豪
周鋞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0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乙○○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乙○○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均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被告乙○○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
⒈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就本案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禁藥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轉讓予被告甲○○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乙○○固主張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係 江俊良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經本院分別函詢調查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東港分局以114年2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01529號函覆本院稱:江俊良在調查筆錄中均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予乙○○。本案尚無查獲江俊良販賣毒品之事證,亦無其他可偵辦之方向等情;屏東地檢署以114年2月7日屏檢錦列113偵4915字第1149004864號函檢附江俊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乙○○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情,分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乙○○所涉轉讓禁藥犯行,均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藥,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甲○○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其等所為均有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乙○○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乙○○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乙○○欲轉讓之物,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1.0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731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726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2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丟置於地上,再以行動電話連繫甲○○,告知其毒品放置地點。嗣於同日23時1分許,甲○○前往上址,取得上開毒品,乙○○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甲○○1次。
㈡於112年8月24日2時54分許,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丟置於地上,再以行動電話連繫甲○○,告知其毒品放置地點。嗣於同日2時57分許, 周坤茂 在甲○○發現毒品前,搶先拾獲上開毒品,並交至警局,乙○○犯行因而未遂。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連繫乙○○,先由乙○○於112年8月22日22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丟置於地上,甲○○於同日23時1分許,拾走乙○○放置之上開毒品,以此方式向乙○○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先以行動電話連繫被告甲○○,再於上開地點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轉讓毒品給被告甲○○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撿拾衛生紙之事實。
3
證人周坤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以電話連繫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時間,至上開地點,找尋毒品之過程。
⑵證明證人周坤茂於112年8月24日,搶先在被告甲○○發現毒品前,拾獲毒品而送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相片
證明證人周坤茂拾獲之毒品、吸食器經扣案之事實。
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丟毒品,及被告甲○○、證人周坤茂發現毒品之過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該等第二級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6012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5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08號審理中,茲
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如下:
一、更正犯罪時間:
㈠乙○○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12年8月22日22時57分許,請更正為112年8月22日23時10分許;原記載同日23時1分許,請更正為同日23時14分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12年8月24日2時54分許,請更正為112年8月24日3時7分許;原記載同日2時57分許,請更正為同日3時11分許。
㈡甲○○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12年8月22日22時57分許,請更正為112年8月22日23時10分許;原記載同日23時1分許,請更正為同日23時14分許。
二、聲請調查證據:
聲請勘驗112年8月22日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待證事實:證明被告甲○○有為本案之犯行。
三、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