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
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連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月12日21時許之駕照被吊扣期間,竟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連結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環河南路與重安路口處欲左轉迴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通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未依號誌闖紅燈貿然迴轉,致其連結車左側車身與行駛在同向後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及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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