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告訴人乙○○多下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傷,犯後且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所無實無可取,又慮及其迄今非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竟表示僅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查,顯然對己所為毫無悔意,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01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現居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雙方素來不睦。甲○○於民國98年1月2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內巧遇乙○○,因乙○○感到遭甲○○以香菸煙霧噴向臉部,即從機車前置物箱取出清潔劑朝甲○○臉部噴灑,甲○○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並以腳踢向乙○○之腹部,致其倒地,受有右眉撕裂傷(1公分)、右頰淤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眼鞏膜充血、上腹壁挫傷、右手背擦傷(2公分×2公分)、左手第3、4、5指擦傷及右膝擦傷(1公分×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拿清潔劑對伊狂噴,噴到伊的眼睛,伊很痛一直閃,並撥開告訴人的手,後來伊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就去看她有無受傷,並扶她起來,伊有看到她當時沒有受傷,伊並未動手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處理員警 胡振銘顏正 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員警工作記錄簿(節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核卷附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之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平素關係即已惡劣,衡諸常情,被告於遭告訴人噴灑清潔劑後,理應極為氣憤,似無特意關懷察看告訴人是否受傷,並將其攙扶之理,兩相比較之下,告訴人之指訴較被告之辯詞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告訴人多下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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