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壬○○複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被告子○○
癸○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告丑○○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戊○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靜怡附表:
編號1:主文欄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壹
萬壹仟壹佰零參拾陸元,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
編號2:主文欄關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伍仟零伍拾
陸元,尚不足新台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元」,應更正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尚不足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
編號3:附表欄應增加地號112-2地號:20.69x40,954=847,338
附表欄記載「以上合計為15,111,036元」,應更正為「以上合計為15,958,3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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