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2號聲請人甲○○○
丁○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九三四號、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二五五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九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九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9934號、97年度司執字第108255號、98年度司執助字第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余張美燕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205-46、205-87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37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聲請人丙○○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聲請人丁○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臺南縣新營市○○段283、284、285地號、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之土地,及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共新台幣(下同)12,089元。惟本件債務乃聲請人繼承訴外人 張泰元 而來,聲請人因未與張泰元同居共財,不知張泰元有該債務存在,故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3項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限定責任。聲請人業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補字第99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未與張泰元同居共財,不知張泰元有該債務存在,故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限定責任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934號、97年度司執字第108255號、98年度執助字第36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992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即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934號、97年度司執字第108255號、98執助字第364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8年度補字第9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遭查封之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價額約16,590,975元,其上均未設定抵押權,聲請人遭扣押之存款債權額為12,089元,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已超逾聲請人遭查封之不動產價額,相對人因未能即時拍賣受償,可能受有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僅負限定繼承責任,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年6個月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0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