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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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8號聲請人 薛水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債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481,161元,嗣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就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6月起,以分80期,利率6.88%,每月10日還款26,423元之方式償債。而聲請人原從事外務,失業後喪失固定收入,嗣兄長每月資助35,000元,用以清償協商款後,每月僅餘約8,500元,且尚須撫養越南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已明顯不足維持生活,而需靠親友資助,孰料因經濟不景氣及物價不斷上漲,致親友無力繼續資助,故聲請人自96年9月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其所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不論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人一旦按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均以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必要。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債務人如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自應本於誠信履行協商方案,非有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尚不得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如經法院審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則應繼續審理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以利率6.88%分80期攤還,每月10日以26,423元之方式償債。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繳納15期而毀諾,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二)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乙部、投資一筆,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詳卷第8頁),雖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主張該筆投資4,500,000元實際為聲請人兄長出資,其僅為掛名人頭,並無出資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是否僅為出名而非實際出資者,不無可疑。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投資資產價值達4,500,000元,相較於聲請人前開主張之債務總額1,481,161元,則聲請人所有資產顯大於所負債務,且該投資並非不得變現用以清償,即無允其保有資產而不清償債務之理,則聲請人不履行協商約定,主張不可因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即行毀諾,且無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更生之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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