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甲○○明知本件保護令所命其應履行之內容,竟仍居住在乙○○之上開住處內,並於97年11月9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乙○○之住處內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其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05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施行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亦應遠離乙○○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403之15號至少100公尺,且該裁定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上開保護令生效後,明知保護令所命其應履行之內容,竟仍居住在乙○○之上開住處內,並於97年11月9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乙○○之住處內,因不滿乙○○阻止其帶同其女兒 陳奕穎 出門,竟對乙○○大聲咆哮,另以手肘攻擊乙○○之胸部數下(未成傷),以此等行為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未遠離被害人乙○○住所至少100公尺及仍與被害人為接觸、通話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部分。);(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97年度家護字第13號)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