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各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3次損壞乙○○住處之鐵皮屋頂」;證據欄補充「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甲○○所犯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與告訴人乙○○係鄰居關係,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本件被告95年6月9日之犯行:查被告於95年6月9日行為後,
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及同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本次犯行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第51條第6款拘役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僅將上限4個月修正為120日,其刑罰權規範之內容並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
法施行後,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舊法之銀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定應執行之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3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及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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