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9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林春和 於民國99年2月4日邀同案外人 黃瓊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9年3月3日,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1,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99年2月5日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9年3月4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林春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信託專簿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甲○○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