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看見「求才令」刊登高價收購郵局、銀行新開戶帳戶之廣告,且可藉此借貸金錢,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惟因需款孔急,撥打「求才令」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聯絡,向「小陳」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後,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市○○路之「阿宏海產店」與「小陳」會合,乙○○並將其之前在嘉義市○○路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博愛分行,辦理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出售、提供給前揭綽號「小陳」之人,並與「小陳」與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所組成之不詳犯罪集團使用前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小陳」取得乙○○上開存摺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撥打甲○○之00-0000000家用電話,佯稱甲○○之郵局帳戶內存款有被盜用之虞,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京城銀行」岡山分行,匯款一二四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乙○○再聽從「小陳」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京城銀行」博愛分行內,臨櫃提領部分匯款二十五萬交付「小陳」使用,乙○○藉此免除向「小陳」借貸之全數債務與利息,嗣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甲○○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客戶存提紀錄單、京城銀行(96)京城博分字第215號函及攝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並參與提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小陳」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出於共同參與不法犯行、以免除債務之動機與目的;以交付存摺帳戶、臨櫃提領之手段;依其陳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前在鐵工廠工作、月入約二至三萬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犯罪致被害人共損失金額達一百二十四萬元之損害(其中二十五萬元為被告提領)、但被告本身僅獲得二萬元免除債務利益,及犯後坦承,態度尚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一年,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無犯罪紀錄,僅獲取二萬元債務免除利益,公訴人前揭求刑,稍有過重而不克採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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