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6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詐得金額修正為「4萬5000元、3萬元及2萬元」。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②修正後刑法第67條增加罰金加重規定;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罰金加減例、易科罰金及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次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應逕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知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卻利用被害人同情之心理,數次捏造虛偽不實之事項騙取被害人金錢,行為惡劣,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錢,並已訂定和解契約分次履行,且經告訴人原諒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嘉義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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