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晏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晏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游晏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游晏庭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游晏庭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04號、10
2年度桃簡字第46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101年8月2日下│101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午2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及案號│字第18972號│字第49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事││2404號│468號││實├──┼────────┼────────┤│審│判決│101年11月21日│102年4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定││2404號│468號││判├──┼────────┼────────┤│決│確定│102年1月25日│102年5月20日│││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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