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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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政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陳揚政前科為「陳揚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
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揚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10頁),犯後態度尚佳;並衡諸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147號被告陳揚政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鄰水管頭10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政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月27日15時36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店員幫其他客人結帳疏於看管之際,開啟店內內部員工休息室之門,進入徒手竊取置放在上貼有$符號之急救箱內之新臺幣2400元得手後逃逸,嗣為店長 宋洪緯 發現店內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政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洪緯、 湯郁萱 證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勘查照片11張及聯邦商業銀行提款機監視錄影、現場櫃臺錄影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錢明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