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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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施秀雄 再審相對人 施文彬 再審相對人 施文舜
施日麗施明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敍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係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惟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因不服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8號以其未依限補正起訴狀所指「恐嚇」、「辱駡」之具體生活事實等起訴書狀程式之欠缺,致無從確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進行訴訟程序,爰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之抗告而為裁定,是本院原確定裁定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至為明顯。乃再審聲請人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已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況本院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依原審裁定補正,而駁回其抗告,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未敍明該確定裁定究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再審相對人確有對其施以精神上之侵害,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魏文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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