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甲○○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23日上午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又本院前曾函請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而債務人固陳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僅有政府補助之老人年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中低收入補助3,000元維持生計,且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為免責之裁定云云,惟依債權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債務人早於93年起即已開始積欠債務無法一次清償,而係以最低應繳金額支應,顯見債務人於93年間即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仍於94、95年間多次於百倍利股份有限公司、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進行非生活必須之消費,其數額甚可高達上萬元,是核其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亦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