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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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翔森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7年度士交簡字第19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翔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判決業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確定。詎受刑人未履行該判決主文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倘有違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固得撤銷其緩宣告;惟必須情節重大,且經評估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已於97年12月29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乃先後於98年5月20日、101年5月4日、101年8月
7日以執行通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2段350巷7號,通知其繳納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判決金,固有執行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各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惟經本院向受寄存之該管轄區汐止烘內派出所查詢,上開寄存送達之執行通知均「無人領信」,有本院101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則受刑人是否確實知悉執行通知之公文,已屬可疑。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內所載受刑人地址,獲悉受刑人尚有通訊地址即新北市○○區○○路3段231號2樓,乃按址傳喚結果,受刑人始焉知悉此案通知執行事,乃旋於101年10月17日到案繳納6萬元判決金,亦有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7日沒金字第10101355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參諸受刑人於101年10月23日本院調查時所供稱:其並未住於戶籍地,也無人可以代收戶籍地之信件,其確實未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通知,並非故意不繳納等情,衡以受刑人經判決諭知應支付公庫之金額僅6萬元,尚非鉅額款項,惟其經判處之刑度則重達有期徒刑10月,衡諸情理,其僅須繳納6萬元即可暫免牢獄之災,應無故意不予繳納之理,可見受刑人供稱其確係因為未收到該執行公文,並非故意不繳納之上情,並非無據,實難認其有故意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況受刑人知悉後,旋已繳納前述判決金6萬元,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