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64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被告應於同年7月底返還借款,詎被告迄今猶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原告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否認其曾向原告借款,並以原告於98年6月間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係為清償原告之夫積欠被告母親購買茶葉之價金,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交付母親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為證,被告固抗辯原告匯款2萬元予原告係為清償購買茶葉之欠款,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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