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漢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26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7日13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41、1042、1043、1044、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1至22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3年9月15日(下稱前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2年8月、2年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於假釋時,前案徒刑已於103年9月15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年8月27日13時3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地點及方式均記載為不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52頁筆錄),乃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上,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