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3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商標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
參加人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AbbottLaboratories)代表人史帝芬.F.溫訴訟代理人 羅祖芳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胸罩、睡衣、浴袍、肚兜、孕婦裝、嬰兒服、嬰兒用冠帽、嬰兒襪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九六八五○七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三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中台評字第九○○四九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