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2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98年度偵字第8786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國忠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對外自稱「葉先生」,竟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之接續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借款之簡訊,而利用他人之急迫,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之人,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有甲○○因需款孔急,收到乙○○之簡訊後,撥打電話予乙○○借貸金錢,乙○○遂趁甲○○亟需用錢而急迫之際,於民國97年7月初,在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3之公司所在地,貸予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萬元(年息約540%),須預扣利息,故實際取得17萬元,甲○○則必須每期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乙○○兌領,待該期支票兌領後,甲○○始得再次向乙○○借款。復於97年8月初,在同一處所,乙○○再增額接續貸予甲○○40萬元,亦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萬元(年息約540%),須預扣利息,故實際取得34萬元,甲○○則亦須交付同額之支票予乙○○兌領。嗣因甲○○無力清償本息,其開立之支票2張(發票日分別為97年9月26日、29日)跳票,甲○○始再簽立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4張予乙○○供作擔保,嗣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張國忠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