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0000-00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2人為男女朋友,甲○○明知甲男為14歲以上,但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成年男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9年2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99年3月初某日下午3、4時許及99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在甲○○位於嘉義市○○街○○○巷33之20號3樓4住處,未違反甲男意願之情況下,由甲男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與之發生性行為計3次,嗣經甲男之母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甲男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
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男母親00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⑷、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3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惟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特設處罰規定,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男尚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竟仍與之發生多次性行為,對於甲男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已造成傷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甲男及告訴人甲男母親達成和解(見卷附調解書),獲致其等之諒解,均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偵卷第9頁),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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