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6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九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五行內關於「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內關於「5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六日或七日之某時」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內關於「施用第二級」之記載前,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以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應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猶施用毒品不輟而再犯本案,顯見前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對其未生懲戒警惕之效果,又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自始均坦認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又酌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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