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8年7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1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2罪均為公共危險罪,顯見受刑人此部分之違法意志較強,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爰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8年7月6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4月
1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復犯罪,先後所犯皆為公共危險罪,且時間相距甚近,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規定,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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