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振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振忠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與同事共至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巷○號之「香園KTV」外場唱歌,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其同事 江志強 因酒醉至離外場最近之一號包廂內休息。趙振忠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進入一號包廂內,徒手竊取江志強置於斜揹側包內之黑色長夾一只(內有健保卡一張、已停用之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郵局印鑑一顆及現金新臺幣一萬餘元等物,下簡稱系爭皮夾)得手,其後將竊得之上述現金花用一空,並將其餘等物丟棄於○○鎮○○街旁之空地草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趙振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趙振忠承認系爭皮夾係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
,在「香園KTV」第一包廂內所拿取,此部分自白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江志強於警詢中就此指訴略以: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一日晚間,在「香園KTV」發現皮夾不見,當時伊酒醉,醒來時發現皮夾不見,詢問店員可否調閱監視器,嗣於翌日(即二十二日)十九時許伊前往觀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於當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進入伊休息之包廂內,約二十至三十分鐘後才走出包廂等語(參見警卷第六頁);次於偵查中指證略以:當晚他們都在庭園外場,伊因為喝醉進一號包廂休息,忽然伊意識到有人進來說要找菸,後來伊睡到打烊要付錢伊要找皮夾就找不到了,當時伊還不知道是誰拿的,之後調監視器畫面看到是被告拿的,他也有承認等語(參見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詳為指證以:他們要打烊時叫醒伊,要伊結帳,伊要拿錢時發現皮夾不見,之前是伊喝醉,同事將伊扶到包廂內。後來伊看監視錄影畫面,只有被告進入該包廂內,當時其內只有伊一人,被告出來後伊還在包廂內。後來伊以簽帳之方式結帳,當時被告已經先離開。伊本係將黑色長夾放在男用斜揹側包內,並將側包當成枕頭,醒來時,伊發現已未枕任何東西,該側包被放在桌上,呈整個翻開的狀態。伊看監視錄影畫面是從伊等進場看到最後,被告是於當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進入包廂,約二、三十分鐘出來,再來就是二十二時四十五分、五十分許,老闆娘(即證人 蔣淑媛 )有進入包廂,那時已經是要離開該店的時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
㈢證人即「香園KTV」負責人蔣淑媛則於警詢時證述以:當
時店要打烊時,伊到各包廂巡視,發現被害人江志強躺在第一包廂內,就叫他起來告知要打烊了,他自沙發起來,結果就到櫃檯詢問有無看到伊的皮夾,說皮夾不見,結果店內小姐與打掃歐巴桑一起找還是沒找到,後來他來看監視錄影畫面,大家陪他看就看到一個穿黃色衣服的人在打烊前進入該包廂,江志強看到就說這個人進去有好幾分鐘,並說他就是一起來喝酒的朋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嗣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當時被害人在第一包廂,伊打烊時間約為二十三時,打烊前伊去巡視包廂,因第一包廂離外場最近,所以首先就去巡視該包廂,伊看到被害人躺著,就叫他起來說我們要打烊了,後來伊在忙我自己的事情,不知道多久之後被害人出來講說他的錢包不見了,在場的很多人都有聽到。後來伊與被害人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在打烊前是有一個穿黃色衣服的人走進第一包廂,至於該該穿黃色衣服者出來的時點伊沒有特別注意, 伊有 在監視畫面內看到後來伊進去第一包廂的畫面,期間伊沒有印象看到有其他任何人進入第一包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
㈣則綜合上述被害人江志強之指證與證人蔣淑媛之證詞,可知
案發當晚在「香園KTV」負責人蔣淑媛欲打烊而進入第一包廂巡視前,僅有被告一人曾經進入第一包廂內,而被害人並於過程中發現有人進入包廂內聲稱要找菸,嗣經蔣淑媛喚醒時,已然發現原置於其斜揹側包內之系爭皮夾失其蹤影,而原做為枕頭使用之斜揹側包亦已遭置於第一包廂桌上並呈掀開狀態,被害人隨即至櫃檯詢問有無人見到系爭皮夾並與在「香園KTV」工作之小姐與打掃歐巴桑展開搜尋然均無所獲,依此情節佐以被告自承系爭皮夾為伊所取乙情,已可明確推知系爭皮夾確係被告所竊之結論。
㈤此外並有被告向警方表示丟棄系爭皮夾處之照片二幀(見警
卷第七頁)、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口卡片各一張(見同卷第八頁至第九頁)附卷可稽,綜此,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竊盜犯行,大致辯稱伊係於被害人不在場的情形下侵占系爭皮夾,並非竊取系爭皮夾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略以:伊向被害人表示當時皮夾確
係伊所拿,但那是掉在一號包廂內沙發上,當時包廂沒有人,不知道是被害人的。伊當時有買一包菸,伊在「香園KTV」大廳問被害人為何未將香菸帶走,他因酒醉不知香菸放在何處,所以返回包廂尋找,沒有發現香菸,只在沙發上發現一只皮夾,伊就將之拿起放置口袋內,然後就獨自前○○○鎮○○街草叢處打開皮包察看是否有金錢,打開後並沒有發現錢,只有郵局金融卡二張及小的紅包袋三個,伊發現沒有錢就將皮夾丟棄於草叢內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嗣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伊原來在「香園KTV」外場,因為喝醉進去一號包廂躺,離開時又發現忘了拿煙,又再進去,這次大約三分鐘左右,伊就是在這三分鐘之內撿了這個皮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以:當時伊係因找香菸才進第一包廂,看到一個皮夾不知道是被害人的就拿走了,當時被害人已經先走了,伊沒有看到被害人要付錢的情形(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又稱:當時伊有進第一包廂叫被害人,他喝醉在裡面躺著,伊叫他出來,說要走了,他說好,伊就先出來,過了一下子他就出來,當其等要離去之際,伊說伊的香菸好像掉在裡面,要進去找一下,結果「有」找到香煙,還有一個黑色皮夾,伊不知道皮夾是被害人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則審酌被告之前揭數次供證,可知被告關於其究竟係進入「香園KTV」第一包廂一次或二次?進入該包廂之原因究係自己喝醉或欲喚醒被害人?進入包廂後是否尋得所聲稱之香菸?出包廂後被害人是否已經離去?等情均有不一,若情形果如被告所辯之單純明瞭,當不致有如此情形,顯然被告係自我思索如何辯解較無漏洞,為求附合始不斷變更自己之供詞,此已甚為可疑。
⒉實則依被害人江志強與證人蔣淑媛觀看案發前後監視錄
影畫面之一致證詞,被告於案發當晚僅進入「香園KTV」第一包廂一次,並無先進入喚醒被害人後,又再進入該包廂之情形,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辯稱其係先後二次進入第一包廂,即與事實不符。
⒊且依被害人先後一致之指證,佐以證人蔣淑媛之證詞,
被害人係於起身時即發現系爭皮夾遭竊,並隨即至櫃檯詢問,並因此與「香園KTV」服務人員一同展開搜尋行動,於此情形下,被告如何能「再」進入該包廂內,又「發現」多人找尋後均無所獲之系爭皮夾?顯然被告所辯悖於事實甚遠。
⒋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陳,其既係於與被害人
先後步出「香園KTV」第一包廂後,再度入內時發現系爭皮夾,竟又不詢問被害人是否遺失皮夾,亦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綜合上述,被告之辯解除先後自我無法一致外,亦與可
認定之事實相悖,復反彰顯其本身之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之辯解即非可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趙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任意竊
取他人所有之動產,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⑵上揭所示之所得財物情形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