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 林芳甄 與甲○○係屬夫妻關係,且林芳甄夫妻2人平日均居住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7樓之處所。乙○○因平日業務需要而認識林芳甄後,雙方進而為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交往。詎乙○○竟於民國98年2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趁甲○○外出之機會,前往林芳甄之現居處樓下,繼由林芳甄至1樓帶同乙○○至7樓居處後,進而與林芳甄發生性行為1次後(有關林芳甄涉嫌妨害婚姻罪嫌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繼於當日中午11時29分許,獨自離開林芳甄之現居處。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甲○○因身體不適返家取藥時,發現林芳甄全身赤裸躺在床上,且下體分泌物過多,因而起疑後,遂立即調閱大樓之監視器後,發現乙○○於當日上午有到訪之不尋常情事後,即上樓後,在主臥房垃圾桶內,發現有分泌物之衛生紙,經送鑑驗後,始知悉上情,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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