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度存字第38號提存事件提存,另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9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34
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7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前揭擔保物,以本院98度存字第38號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9號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存款、薪資債權代為執行,惟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款外,其他因存款不足抵償手續費或對第三人無薪資債權而執行無結果。嗣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346號判決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78裁定、提存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346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該院98年度訴字第222號事件業已確定終結,有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78號、98年度執全字第29號號、98度存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訛,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終結,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廿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件已於99年7月29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亦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博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