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96年10月25日及96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4月28日向相對人申請閱覽95年1月9日金門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經相對人以95年5月10日府人二字第09500256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於95年5月18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因已逾5個月該會尚未為復審決定,遂向原審起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文,應同意抗告人閱覽95年1月9日金門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經原審以抗告人所申請閱覽之相對人95年1月9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其開會事由係審議抗告人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案,相對人嗣於95年5月30日以府人二字第0950025683號令對抗告人作成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行政處分,查抗告人對於上開免職處分,已另案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抗告人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免職事件審理中,抗告人自應於不服免職處分及復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就否准申請閱覽之決定聲明不服。相對人拒絕閱覽為行政程序中之中間程序,抗告人尚不得單獨提起行政救濟,遂以不備起訴要件,以96年9月19日95年度訴字第3746號裁定駁回其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96年10月25日同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嗣因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遂於96年11月9日再以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應針對抗告人96年11月1日所提出針對命補正裁判費之「異議暨聲請」狀內之「理由」審理,倘認為有理由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准予閱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案之相關證明文件及94年1月9日考績會議紀錄內應附之會議資料。倘認此無理由時,不准予聲請,則應再對抗告人96年11月1日之「異議暨聲請」狀再為一裁定,並命於7日內繳交裁判費始為合法。又抗告人既於96年11月1日提出「異議暨聲請」狀,即表示定期間命繳裁判費之「期間」時效中斷。且原裁定不准閱卷,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定係指辦理過程中,考績尚未評定之情形,本案既已決定對抗告人予以免職,顯已限制抗告人依憲法第18條服公職之權利,原裁定卻仍未給予閱卷,實有違憲法第18條、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等語。
四、本院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原審96年10月25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依此規定註明對該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裁定如有不服,亦應遵照繳納裁判費後,再於原抗告中,一併對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方為正辦。迺抗告人不依此法定程序,逕對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以96年11月1日『異議暨聲請』狀表示不服,並表示原裁定定期間命繳裁判費之『期間』時效中斷及原審如認為其主張不合法,應再次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云云,核其主張,依首開說明自屬無據。原審於96年11月9日以其未依96年10月25日所命期限補繳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要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規定,係對於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原審依同條第2項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前,應自行先行審查抗告是否有理由而言。本件抗告人既未依原審96年10月25日所命期限補繳裁判費,要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期限補繳裁判費裁定,並非請求權,亦與時效中斷無涉。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抗告人起訴請求之實體部分,非原裁定內容,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