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原告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呈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間,向伊訂購固定蓋板等材料,伊均已交付完畢,但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54,547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554,54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物後未依約給付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單為證。本院依上開出貨資料所載金額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0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6,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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