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77號原告 曾慶鴻
曾有 李春鴻 謝瑞瑤 黃益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曾慶鴻為林園石化廠品管課檢驗技術員、曾有為西區發電工場鍋爐技術員,李春鴻、謝瑞瑤、黃益慶則均為供水工場水軟化技術員。原告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時即知悉被告採三班輪值制,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輪值比例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夜班輪值並無較辛勞、危險之問題,足見日夜班均屬正常工作時間,為勞基法第34條所定工作型態,被告除依法給付工資外,無額外給付義務,此與勞基法第39條勞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或延長工時加給延時工資不同,被告給與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又被告所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並無就各員工之工作單位、作業種類、學經歷、年資、職級等為不同數額之給予,每次值夜支領數額均無不同,且系爭夜點費發放緣由原為夜間點心費,被告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原係提供牛奶等食物,然因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致提供夜間點心有執行上之困難,遂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之名義改發給金錢,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系爭夜點費自屬被告給予夜間工作勞工之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已刪除夜點費之規定,惟理由已明示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仍應審酌是否具勞務對價性,非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系爭夜點費須計入平均工資。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誤餐費如為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故不應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刪除夜點費之規定,即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性質而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數額。再者,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明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並為兩造合意適用,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夜點費自非屬經常性給予。況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規定之夜點費,係參酌當時如被告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國營或民間事業機構行有多年之制度而所規定,在頒布該施行細則前,各事業機構關於夜點費之發給均以非偶發性為常態,且在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夜點費之理由中,亦未有提及偶發性,益證夜點費之發給,不論究係偶發性或經常性,均非屬工資,被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曾慶鴻為林園石化廠品管課檢驗技術
員、曾有為西區發電工場鍋爐技術員,李春鴻、謝瑞瑤、黃益慶均為供水工場水軟化技術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
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被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被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
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被告並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
400元、小夜班2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依此被告歷來發放系爭夜點費,即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實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就上述特定時間之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是此,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推認原告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⒊況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
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上開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亦有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該給付具有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非謂夜點費當然無條件列入工資範疇。至於被告以勞委會於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釋值日(夜)所得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該函覆內容則與系爭夜點費無涉,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⒌被告復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
員工外出覓食不易,所提供之單方嘉惠補償,純係恩惠性給與,又該給付不論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而無差別給付,非屬經常性給付,且原告明知系爭夜點費非工資,自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並提出被證1至4為據(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45頁)。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僅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乙節,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兩造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⒍再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以個案中系爭夜
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據此,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第897號、第18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等民事判決,抗辯上揭判決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進而主張系爭夜點費不可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前揭判決對本件而言,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自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⒈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因
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⒉從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
┌──┬───┬───────┬─────────────┬──────────┬─────┬──────┐│編號│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民國)│││金(新臺幣│民國)│││││││)││├──┼───┼───────┼────────┬────┼──────┬───┼─────┼──────┤│1│曾慶鴻│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50000│退休前3個月│5,033│224,875│109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50000│退休前6個月│4,983│││├──┼───┼───────┼────────┼────┼──────┼───┼─────┼──────┤│2│曾有│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9.83333│退休前3個月│4,933│220,828│109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16667│退休前6個月│4,900│││├──┼───┼───────┼────────┼────┼──────┼───┼─────┼──────┤│3│李春鴻│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9.83333│退休前3個月│5,250│231,561│109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16667│退休前6個月│5,117│││├──┼───┼───────┼────────┼────┼──────┼───┼─────┼──────┤│4│謝瑞瑤│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0.33333│退休前3個月│5,367│233,122│109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4.66667│退休前6個月│5,125│││├──┼───┼───────┼────────┼────┼──────┼───┼─────┼──────┤│5│黃益慶│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5.16667│退休前3個月│4,983│202,525│109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83333│退休前6個月│4,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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