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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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31號聲請人 楊佳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鳳姿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鳳姿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既已於主文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另行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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