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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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告 劉明峰
朱萬武 駱文揚 陳仲康 葉栢宏 彭賢光 張文淼 張仲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劉明峰、朱萬武、駱文揚、陳仲康、葉栢宏、彭賢光、張文淼、張仲光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劉明峰、朱萬武、駱文揚、陳仲康、葉栢宏、彭賢光、張文淼、張仲光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其等於附表「到職/轉換日期」欄所示到職日到職,後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即勞退新制)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即勞退舊制),並未立即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待其後至如附表「到職/轉換日期」欄所示之轉換日期始適用勞退新制,嗣被告公司於109年全面辦理舊制員工結清轉換新制,並以109年6月30日為結清日期,發放舊制退休金給原告。惟被告業務性質之關係,被告公司工作時間24小時編排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而原告等任職期間則實際因地而異地輪值或3班或兩班之不同班別方式,又因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更受有被告公司所發予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屬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為經常性給付,且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雇主所為現金給付,本質上即具備勞務對價性,應計入工資計算,再者,退休金之計算係以退休前之特定期間之薪資為計算基礎,然被告公司於原告結清時所發予之舊制退休金,卻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休辦法)第9條第2款準用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又除原告彭賢光、張文淼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任職於被告公司外,其餘原告則係於勞基法於73年8月1日施行後始入職,故計算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應發未發之退休金差額時,其退休金基數與平均工資,即應以73年8月1日為界,分為勞基法施行前、後之不同而為分別計算,以原告舊制年資結清日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乘以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加計舊制年資結清日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乘以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復因退休金乃屬定期給付,併依民法第233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今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或兩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金額不等之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由此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發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為之給付,本質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即屬工資之一部分,而不因系爭夜點費之緣由,是否因員工進食之必要或因調整幅度是否固定,或因給付標準是否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等因素而有不同。再按勞基法第34條雖就勞工工作時間上允許輪班制度存在之文字,但並未觸及輪班工資問題,故工資仍應回歸經常性、對價性之基本性質判斷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其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原告認知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當屬工資之一環,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職級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再者,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是以無論勞基法制訂施行前,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具有工資性質,當時被告公司或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為何,原告主張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於該法施行後實無再行考慮施行前內政部劣於勞基法規定之意見。末以,國家法律既已提供勞工退休新制可得選擇,被告公司亦已辦理勞退舊制轉換新制,則勞工在法律允許之前提下做出選擇,其何時行使權利當為勞工之自由,均不得因時而異影響其權利,且上開系爭協議書第2條當中所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雖無規定「夜點費」可資做為退休金計算基礎,但該項目表之規定係以正面表列方式羅列得計入退休金之項目,然亦未以負面排除方式規定未列入者一律不得作為計算退休金基礎,故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法得知夜點費將為被告排除,被告又未向原告說明其項目表內容為何,況原告所簽署之協議書為被告單方面擬訂之制式書面,當勞工行使其權利選擇轉換新制之時僅能簽署,無選擇之餘地,被告實不得執此約定否認原告之請求,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判斷,須符合「勞工應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仍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晝夜輪班制為勞基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並無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足見晝夜輪班制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此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情形不同。本件被告油礦探勘處於49年12月1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該辦法第1條規定:「本處為體恤員工在夜班工作辛苦,安定其工作情緒增加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已開宗明定夜點費之發放緣由。而原告等人自承其工作型態為晝夜輪班並採3班制,渠等於受僱之初即已知悉,縱輪值夜班時,其工作內容與日班並無不同,被告本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此由經濟部以42年7月14日令中可知:「前據該廠呈請各生產部門輪班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核輪值夜班(自下午11時至翌晨7時)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該廠原規定(職員每人5元,工人每人2元)分別繼續支給。惟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晚班(自下午3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7月份起即予停發」,足證核給夜班員工之餐費(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上班時間離3餐正餐時間已久,為激勵夜間輪值人員,於其工作期間補充體力,始給予宵夜、點心,並非夜間輪值而可申領較多之工作報酬,而無勞務之對價性。則本件基於晝夜輪班制所給予之夜點費,與一般夜間津貼、夜間加給是因執勤或工作時間超出法定工時,雇主因而加給延長工時之額外給付,具有實質上之不同。再者,被告早期所設置之油礦探勘處,曾在38年1月24日以:「謹查中洲探井現正遵示進行鑽鑿,茲因探井區域臨近海濱,雨多風大,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想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月1日起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處長核准自同年3月1日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又於同年2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次簽請回溯自同年2月1日起即准予夜間膳食津助,經處長批示「情形特殊,應予照准」而予以同意,亦曾依據午餐及晚餐平均定價以「膳食代金」之方式發放點心費。是以,夜點費起初是經濟部所屬事業早年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時間相較於白日並無三餐之進食時間,本給予麵包、牛奶等宵夜點心以為嘉勉,後才因考量作業方便及員工飲食習慣之不同,才改以夜點費之形式發放,其性質本為代金,且亦限制「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如為工資,則不須限制使用方式,顯見夜點費是由食物津貼並配合消費水準演變而來。此外,被告公司歷次統一調整夜點費時點為77年、78年、88年、97年,而薪資則分別於90年、94年及100年調薪,顯見夜點費並未隨薪給連動調整,亦非因應勞動條件(工資、工時、工作規則等)隨之變更,而係依據董事會決議由經理部門依權責決定之,而與薪資之給予無關。故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固定,不因受僱人作業種類、工作性質、經驗、學歷、智力、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當屬著眼於夜間工作已離正常三餐時間久遠,而有多進食之必要,核屬恩惠性及鼓勵性之給與。且被告公司雖曾出於體恤員工給予夜點費,惟夜點費並非持續且無中斷之紀錄,被告公司曾分別於40年間基於「撙節開支」停發誤餐費,並取消餐費之發放。嗣後再於42年間以函令公告「查超時工作發給超時工作報酬,未便再由該機關酌備茶點或節約便餐」取消茶點便餐,顯見縱超時工作,夜點費之發放亦與工作報酬不同,而僅為恩典性質之給予,當不屬於工資之一部。又被告公司為國營事業,員工之工資自應由行政院規定之標準定之,而夜點費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平均工資之給付。且「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公司既為國營事業即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而就夜點費是否納入工資之爭議,行政院於82年12月15日以台82經4401
0號函示「本部所屬事業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地域薪給、不休假加班費及加班費等四項」,經濟部亦於82年12月20日以經(82)國營0489
07號函將行政院上開函示轉請各事業(包含被告公司)據以辦理並實施至今,原告既為被告之員工,就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一事,當知之甚詳。更何況,原告109年6月初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領取退休金,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訂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被告並安排說明會對之有所說明,原告等均知悉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而簽署,卻於結清後要求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實不足以為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至149頁)㈠原告均為被告之員工,分別於附表「到職/轉換日期」欄所
示之轉換日期始適用勞退新制,並於109年全面辦理舊制員工結清,以109年6月30日為結清日期,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原告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
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被告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
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被告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3班輪值制,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系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3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以,原告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3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
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人自承其工作型態為晝夜輪班並採3班制,渠等於受僱之初即已知悉,縱輪值夜班時,其工作內容與日班並無不同,被告本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且從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食物之提供演變為發放代金,發放金額固定,不因受僱人作業種類、工作性質、經驗、學歷、智力、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當屬著眼於夜間工作已離正常3餐時間久遠,而有多進食之必要,核屬恩惠性及鼓勵性之給與,當不屬於工資之一部等語。惟查: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⑵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
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⑶至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
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3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5.被告又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函釋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系爭夜點費非行政院函釋所列得納入平均工資之給付。被告公司既為國營事業即應受其拘束等語。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函釋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單一薪給等4項,亦不包括夜點費,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行政院及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動基準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或函釋,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6.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曾與被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被告答辯狀被證1),同意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原告自不得於結清後再要求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惟上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條載明: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顯然兩造達成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係以上開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違前揭勞基法規定,則依上開協議,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退休規則第9條1款、第10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兩造對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結清前3、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與附表相同等節,既均表示並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
┌──┬───┬───────┬──────────┬──────────────┬──────┬──────┐│編號│姓名│到職/轉換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1│劉明峰│75年4月1日至│勞基法施行後│39.5│結清前6個月│4,891.66元│193,220元│109年8月1日││││99年4月30日│││││││├──┼───┼───────┼──────┼───┼──────┼───────┼──────┼──────┤│2│朱萬武│78年12月1日至│勞基法施行後│35.5│結清前6個月│4,783.33元│169,808元│109年8月1日││││99年5月31日│││││││├──┼───┼───────┼──────┼───┼──────┼───────┼──────┼──────┤│3│駱文揚│78年8月1日至│勞基法施行後│35.5│結清前6個月│4,891.66元│173,653元│109年8月1日││││99年1月31日│││││││├──┼───┼───────┼──────┼───┼──────┼───────┼──────┼──────┤│4│陳仲康│78年8月1日至│勞基法施行後│35.5│結清前6個月│4,900元│173,950元│109年8月1日││││99年1月31日│││││││├──┼───┼───────┼──────┼───┼──────┼───────┼──────┼──────┤│5│葉栢宏│78年8月1日至│勞基法施行後│36│結清前6個月│4,966.66元│178,799元│109年8月1日││││99年1月31日│││││││├──┼───┼───────┼──────┼───┼──────┼───────┼──────┼──────┤│││69年2月25日至│勞基法施行前│9│結清前3個月│5,116.66元││││6│彭賢光│96年1月31日├──────┼───┼──────┼───────┤212,366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4│結清前6個月│4,891.66元│││├──┼───┼───────┼──────┼───┼──────┼───────┼──────┼──────┤│││70年6月30日至│勞基法施行前│7│結清前3個月│5,200元││││7│張文淼│98年5月31日├──────┼───┼──────┼───────┤212,766元│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7│結清前6個月│4,766.66元│││├──┼───┼───────┼──────┼───┼──────┼───────┼──────┼──────┤│8│張仲光│78年8月1日至│勞基法施行後│35.5│結清前6個月│4,783.33元│169,808元│109年8月1日││││9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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