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39號原告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 訴訟代理人 張萬方
蘇淑華 律師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零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11,819元,及自民國
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有權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嗣於106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5,764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又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後於本院11
0年7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2,058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6頁)或未提出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王明孝 變更為武經文,有被告公司派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5頁),並經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具狀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意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攬「高雄氣爆供水管線修復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於103年10月7日簽訂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6,900,000元,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4年7月29日驗收完成。
然而系爭工程契約要求原告須於40工作天內完工,且另於契約補充規定中約定「若需於夜間配合趕工,廠商不得拒絕,該費用已計列於施工費中,依據實作數量結算」,被告要求原告夜間趕工之請求,致使施工期間原告幾乎每日進行夜間趕工。另原告配合被告搶修103年高雄氣爆後之交通幹道以盡速回復原狀,依被告指示修改供水管線路徑及工法,而有新增工項及數量發生。惟上開夜間趕工及修改工程所生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本應由原告提出估驗明細表及按實作數量結算,由被告進行核對確認實際完成之估驗款,實際卻係由被告自行提出數量計算表及所計算而得之契約價金,再由原告以此請領估驗款,原告並無從核對被告提出之工項數量是否與實際完成相符,是夜間施工及修改工程所生新增工項及數量若與被告所提不符,原告即受損卻無從救濟,自不應以兩造辦理結算後即逕認工程款均已確認及請領完成,而仍應許被告於結算後另行請求。
㈡而本件原工程總價36,900,000元,扣除未施作工項後工程總
價金額變更為32,765,375元,被告自行統計之工項及數量結算後給付原告之價金為18,453,556元。惟原告實際所施作原契約未計價之工項及數量金額為14,170,026元、原契約勞工安全衛生費1,883,102元、原契約未約定之新增工項金額3,965,193元、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326,299元、包商利潤及雜費1,481,491元及品管費148,150元,合計22,072,058元(均含稅),均係原告實際施作工項及數量之金額,被告卻未估驗計價,兩造雖已辦理結算,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2,072,058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2,058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契約雖有需於夜間趕工之約定,惟無約定夜間施工
日數,而是否配合夜間趕工須視高雄市政府及其他工程承包商之工程進度而定,並無原告所稱幾乎每日夜間趕工之情。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約定,須由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再由被告審核,系爭工程竣工前,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提供施工資料以辦理實作結算,或提供相關文件以辦理驗收付款,原告卻未能依約提供相關文件被告無從予以估驗計價。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報請竣工時,即須檢附工程竣工圖,經被告函催卻迄未提出竣工圖及其他辦理驗收所需文件資料。被告係因原告未能依約提供估驗所需文件資料,僅能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6條規定,逕以實體驗收計價,並編製相關結算驗收資料予以驗收結案,故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金額方以被告所製作估驗明細表為準,原告所稱履約過程各項工程估驗僅得由被告提出數量計算表而得知價金,再由原告申請估驗款等語為不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量之差異,自應由原告舉證其實際完成施工項目。
㈡原告雖稱被告未進行初驗程序,然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約提出
竣工圖及相關文件,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6條規定,逕以實體驗收,並編制相關驗收結算資料予以驗收計價,又於104年6月23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萬方就實體驗收辦理初驗,於現場進行丈量,並認定與被告製作之竣工圖相符,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再進行正式驗收,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系爭工程初驗,顯為不實。又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經被告審核後提出估驗明細表據以付款,原告業已領取第一次估驗計價款,顯見原告所稱無從核對被告提出之各項數量是否與實際完成項目一致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㈢而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29日辦理結算驗收後,結算總價為
18,453,556元,原告於竣工後第一次主張工程總價為48,396,541元,復又變更為44,460,980元,提出本件訴訟時又主張契約金額為32,765,375元,原告三次主張均不相同,其主張並非實在,原告自應依約定提出估驗明細表、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佐證資料,以證明其所主張金額為實。又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日103年12月23日前從未請求契約變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新增工項並非實在。又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23日竣工,被告係於104年2月9日發函告知原告提供材料檢驗報告、施工照片、用戶外線改裝清冊、定位測量報告等驗收付款文件,迄今卻仍未齊全以報准核備,故請原告儘速提報,復再於104年3月16日通知原告提報上開文件,足見原告於竣工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時效應自
103年12月23日起算,原告遲至106年7月間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3年10月7日簽訂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6,900,000元,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
4年7月29日驗收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內容,於驗收結算時尚有未計算在內之工項及數量,且另有要求原告施作原契約未約定之新增工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一、兩造就系爭工程已驗收結算,是否影響原告請求其餘未經結算工項及數量工程款之權利?二、原告本件有無未經被告計價之工程款得請求?三、原告有無得向被告請求之新增工項工程款?四、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仍得就未經結算之工程款向被告請求:按契約價金之給付,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價者,併尾款給付。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訂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書面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為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所分別約定(見審建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3頁反面)。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款數額固有待兩造於工程完成後辦理驗收、結算,始得予以確定,然倘兩造就實做項目、數量等存有爭議,除兩造同意按結算結果付款,不再就爭議事項爭執,否則,兩造辦理驗收、結算所製作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應認僅係就兩造無爭執部分予以結算,尚難逕認兩造亦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查系爭工程雖經被告辦理驗收完竣,兩造就系爭工程款雖經結算為18,453,556元,惟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工程於竣工後,係由被告逕以實體驗收,並編制相關驗收結算資料予以驗收計價,就未經結算計價部分,原告於結算時並未表明放棄該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兩造於結算時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達成協議,是被告抗辯本件業經結算,原告不得再就其餘未經結算部分款項請求給付云云,自乏依據。
二、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項有無未經結算計價之工項及數量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已施作而未計價之項目、數量、金
額為何乙節,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後,作成該會高市土技鑑字第108-07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案,其中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結果均無意見,業經原告 陳報 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89頁),而被告除下列有爭執事項外,其餘鑑定結果均無意見,亦經被告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86頁),堪認就被告不爭執部分應計價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就該部分尚有未經結算價金之款項,應屬有據。其餘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則分述如後。
㈡就系爭鑑定報告研析表項次一、24、26、30、31、32、166、168、170、171夜間施工費部分:
上開項次之費用屬夜間施工增加費用,而原告確有於夜間施工之情形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8-4施工照片為證,堪信屬實。惟此部分費用係以施作長度計價,依施工照片尚不易推算實際施作之長度,故兩造就應計價之數量有所爭執。且本件經囑託鑑定結果,系爭鑑定報告認「氣爆後災區復建過程,各大管線必需同步進場,亦需協調作業先後,確為事實,由施工相片亦可見夜間施工屬實,考量搶災工程屬性急迫,且多需於現場即刻決策執行,無法完全以一般工程之標準作業程序看待之。以整體觀之,本案已驗收,即表示承商確實已完成該項作業,然現況難以米進(長度)計算夜間作業量,以日夜間之作業時間比例(日:夜=2:1)來計算夜間作業量,此法雖非唯一卻也不失為可行之辦法」,有鑑定報告研習明細表研析建議結果可參,且經鑑定人 周欽源邱淑華 技師技師於本院陳稱:本件工程施作時有困難度,是跳著做,這一段可以搶,就先把人員移過來,那一段可以做,人員就移過去,所以我們認為按照時間的比例,白天三分之二,晚上三分之一,工程慣例上也可能這樣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0頁、第341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係災後搶救工程,本有其特殊性,且鑑定結論所採取之方式,既係依工程慣例所為,亦非毫無憑據,應認鑑定報告結論採取之計算數量,堪以採信,應認原告就該部分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則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該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即如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所示。
㈢就系爭鑑定報告研析表項次一、37、38、39、45、47、48、
49、51接頭費部分:就此部分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業據原告提出數量計算表、臨時拆、裝表及圖為證(見鑑定報告所附原鑑證4及相關圖表),且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系爭鑑定報告就此已依上開資料計算實際施作數量,復經鑑定人邱淑華技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開始是由原告提出一份提出及計算式,但這份圖說及計算式在大家討論過程中,經被告提出很多質疑,所以我們就針對每一個接頭,有幾個用戶討論的非常細,之後我們就請原告這些計算式不對的地方回去再修正後交回來,回來之後大家再討論,最後我們發公文請兩邊確認圖說及數量,如果還有爭議我們就再繼續討論,後來大家沒有再回來,我們就用這數量做結算,計算的依據包括原鑑證4、5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2頁),堪認該等數量係經鑑定人綜合兩造之意見、圖說及計算式,依據其專業知識計算而得,應堪採信,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即如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所示。
㈣就系爭鑑定報告研析表項次一、63、64、67新舊管聯絡費部分:
項次一、63、64部分部分費用,經鑑定人會同兩造釐清後,應以原供水管徑計算施工斷水所需之抽水機等設備費,計算依據則係依據原鑑證2第23項、原鑑證5計算而來。另項次67部分之費用,該項雖僅37節點一處,但因該節點已供水,拆除管遷共2次,建議應符實計算為2處,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說明及鑑定人邱淑華技師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32至333頁),是該等數量既係由鑑定人由相關資料及圖說依其專業知識計算而得,應堪採信,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即如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所示。㈤就系爭鑑定報告研析表項次一、86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部分:
此部分既屬實做數量之爭議,自應由原告就實際已施作之數量提出佐證,而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兩造已無爭執,並由原告依結論修正回填深度及各路段長度計算,且經鑑定人周欽源技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就實際回填深度、數量有達成共識;另鑑定人邱淑華技師則陳稱:兩造就實際由何人回填部分亦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頁),惟依系爭鑑定中之109年1月6日會議紀錄,兩造就開挖深度仍有爭執,而於同年月10日之會議紀錄中,被告亦僅承認有允諾市政府配合開挖之深度及寬度,但對於實際開挖之深度及寬度是否即如原告所述,則未曾提及,亦未確認究竟係由何人回填(見本院卷三第362頁),尚難認兩造於鑑定時就上開部分均已達成共識,而原告就被告尚有爭執之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1頁)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爭執有增加之數量,應屬有據,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就該部分有超過被告驗收數量之實做數量,仍應以被告原驗收之數量為準。
㈥就系爭鑑定報告研析表項次一、99打除混凝土費部分:
此部分既屬實做數量之爭議,亦應由原告就實際已施作之數量提出佐證,而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兩造已無爭執,並由原告依結論修正回填深度及各路段長度計算,且經鑑定人周欽源技師、邱淑華技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就尺度寬度均有達成共識,但分不同段、不同管徑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頁)。惟依系爭鑑定中之109年1月6日會議紀錄,兩造就部分開挖寬度仍有爭執,而於同年月10日之會議紀錄中,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提出之寬度(見本院卷三第36
2頁),尚難認兩造於鑑定時就上開部分均已達成共識,而原告就被告尚有爭執之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61頁)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爭執有增加之數量,應屬有據,仍應以被告原驗收之數量為準。
㈦就系爭鑑定報告研析表項次一、101點井排水費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雖認點井抽水為施工過程所必需,即使部分時候可無需抽排水,但設備仍需存在並維護備用,而認應給予原告此部分款項。然鑑定人周欽源技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點井是施工中必須要有的,但打下去很多廠商一起用,所以由廠商去分擔,我們就乘以一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4頁),且依系爭鑑定中109年1月6日會議紀錄,原告亦自承該點井並非原告設置,僅係由原告承接後續使用與維護等語,堪認該點井確非原告所施作。而該項費用既係點井之設置費用,並非維護費用,是原告就該點井既未實際施作,自不應給予該部分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㈧就系爭鑑定報告研析表項次一、102探管費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就此認為109年1月6日會議已釐清及檢討,已計入項次一61、62部分應扣除,原告已依檢討結果修正數量,核與系爭鑑定中109年1月6日會議記錄相符,且經鑑定人周欽源技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探管爭議討論很多次,已經釐清某些位置要扣除,達成共識後,扣掉該部分就是鑑定研析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4頁),堪認兩造除前述項次一61、62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確已達成共識,自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依此結論計算之數量應屬可採,被告仍爭執其餘部分有無必要,即屬無據。
㈨就系爭鑑定報告研析表項次一、114臨時通水費部分:
鑑定人周欽源技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臨時通水都是廠商施作的,廠商原來的計價是他們只要有接出去他們就有算,所以他們算314處。被告的算法只有4處,是只有新增加的4個點,但當初炸掉後整條路都斷水,所以廠商還是要趕快先去接通,但那接通不是永久的,施工到哪段還是要照圖施工的處理。那個施工中只是今天先接給他有水用,可能明天施工中又斷掉,到晚上又把它接回去那種,用戶總共155,再加上4個新的節點,所以我們認為應該還是要算到159。廠商原來算的314可能是全部接頭都算,我們就把它扣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4頁),該等計算既係基於原鑑證5用戶接管清冊計算而得,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該部分臨時通水均係被告施作云云,然鑑定人周欽源技師及邱淑華技師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說明:臨時通水管不是臨時施作,是需要提供給住戶有水用,臨時的通水。一開始就要讓每戶都有水,臨時接的,然後施工中再一處一處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
5頁),可知該部分費用係指原告於施作過程中針對每一用戶臨時修改之費用,而與被告於施工前施作之臨時性通水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㈩就系爭鑑定報告研析表項次一、130、132、133、134、
135機械接頭費部分:此部分接頭費用之計算,經鑑定人邱淑華技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部分在歷次會議中討論很多次,一直到109年1月22日會議時已釐清這項作業是在工程完成的步驟中是必要的,必須完成這些工作才有可能順利通水、供水,所以會議中已確認這些項目是有。數量部分,是請原告提供完備的圖說及統計圖表佐證,已在原鑑證4裡有臨時裝拆的數量表。最後是用有幾個用戶、有幾處,從圖上去討論,最後是結合圖說計算得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6頁),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結論,係依圖說及拆裝數量表之記載,由鑑定人依其工程專業知識計算而得,自堪採信。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即如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所示。就系爭鑑定報告研析表項次二8、9、12、13、14勞工安全衛生費部分:
此部分費用之計算,經鑑定人邱淑華技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勞工安全衛生費是假設工程,工程進行中一定要有才能進行工程作業,執行過程中,數量清點是否有到位,監造有責任要去清點,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現在因為工程已經完成,當下也沒有發生勞工安全衛生發生危險狀態,視同已完成這個工作項目,這裡頭我們可以看的是施工相片有無留下紀錄或有施工紀錄,因為相片已提供,所以我們視同已完成假設工程。○○○區○○○區段,五大管線同時進場時,勞工安全措施可能會共同使用,但需要的量、頻率、點位是多的情況之下,共同使用不會影響契約該提供的量。若監造沒有提出承包商沒有做的情形,工程慣例上通常就視同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6至337頁),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監造日誌曾提及原告有未施作該等項目之情形,依上開鑑定人之說明,自應視同已有施作,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給付該等費用,自堪採信。惟其中工地灑水費部分,鑑定人周欽源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契約天數好像是40天,但實際上施作是走走停停,照時間來看確實不是40天完成,最後做了120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4頁),然本件系爭工程實際履約期限為40日,原告提出之工地灑水施工照片,亦未有超過該天數之施工照片,且原告記載之施工日期亦為103年10月6日至103年12月4日(見原證18-26),堪認實際工作天數並未如鑑定人所述達120日,而依被告提出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一第84至145頁),實際有進場施作之天數至少為48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施作天數超過48日,自僅得以48日計算該部分之款項。
就系爭鑑定報告研析表項次二15有毒氣體偵測增加費部分:
此部分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施工照片及偵測紀錄表為證(見原證18-27),且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依該等事證已足證明本項作業已施作,自堪認被告應給付該項目之費用。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結算時並未提出,訴訟時再提出,顯有偽造之嫌,惟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三、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認定就原契約約定項目應增加之施工費用應為11,987,967元,前述本院認定應無從增加部分之金額則分別為3,803,121元(項次86)、1,081,080元(項次99)、748,458元(項次101),扣除後應增加之施工費用應為6,355,308元(計算式:11,987,967-3,803,121-1,081,080-748,458=6,355,308),另就勞工安全衛生費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增加之費用為1,593,430元,其中灑水費應以48日計算而為120,000元(計算式2,50
0×48=120,000),而非如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287,500元,故應再扣除差額167,500元而為1,425,930元(計算式:1,593,430-167,500=1,425,930),合計應增加之金額為7,781,238元(計算式:6,355,308+1,425,930=7,781,238)。至關於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部分,被告驗收時原核給之金額即為契約約定之金額97,334元,有被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審建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辯稱該金額不應結算數額不同,應屬有據,系爭鑑定報告依結算金額比例調整,應無理由,仍應以97,334元計算。另關於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部分,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係以結算增加金額加計前述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後乘以1.7%比例計算,較諸系爭鑑定報告僅以原契約約定項目及勞工安全衛生費計算,對原告更為有利,自應以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為準,而應為133,936元〔計算式:(7,781,238+97,334)×
1.7%=133,9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包商利潤及什費與品管費部分,被告雖辯稱應僅以原契約約定項目施工費計算,惟並未提出此計算之依據為何,而系爭鑑定報告就此則係以原契約約定項目及勞工安全衛生費合計金額,就依原契約比例計算,本院審酌該等費用均屬廠商之施作費用,一併列入比例計算,尚與工程實務無誤,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應屬有據,故應以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及比例計算,而分別為636,505元(計算式:7,781,238×
8.18%=636,505)及65,362元(計算式7,781,238×0.84%=65,362),合計總金額應為8,714,375元(計算式:7,781,238+97,334+133,936+636,505+65,362=8,714,
375),再加計營業稅5%後應為9,150,094元(計算式:8,714,375×1.05=9,150,094),即為原告就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得請求之金額。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施作項目部分,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惟就原告主張新增工程款部分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訂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書面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顯見系爭工程於竣工後,尚須經機關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進行驗收後始得付款(見審建卷第23頁反面)。且按於工程完成,經機關驗收合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及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則為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點所約定,亦堪認系爭工程於驗收完成後,原告即得就已施作之項目請求被告於5日內付款,於驗收完成後5日內,被告既尚毋庸支付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尚無從開始進行,亦屬當然。
㈡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4年7月29日驗收完成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於104年7月29日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06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契約原應施作之工項,則有蓋用於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參(見審建卷第5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原應施作項目部分之請求,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請求權時效應自竣工時起算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約定應於驗收完畢後始得請款,被告復自承於原告未配合提供驗收文件時,另有約定逕行驗收之機制,自難認請求權時效應自竣工時起算,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惟就原告主張新增工項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中雖曾提起得向
被告請求就該部分請求契約變更,惟並無提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亦未提及任何細項及金額,尚難認於起訴時已得特定而有向被告請求之意思。而本件系爭工程既係於104年7月29日即已驗收完畢,更堪認原告於該時點前即已就新增工項部分施作完畢,該部分既屬系爭工程契約以外新增之項目,於施作完成後即得請求被告驗收付款,且被告既於驗收時未驗收該等新增項目,足認被告已拒絕給付該等款項,原告自得於當時即得逕行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款項,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06年12月6日始以準備㈠狀提出新增工程項目之具體金額,並追加請求之金額,應認原告於當時始就該部分具體提起訴訟請求,應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新增工項部分之款項,應屬無據。
五、況就原告主張新增工項部分,原告雖提出施工結算明細表及施工圖說為證,惟就是否確已施作完成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經鑑定程序與歷次會議釐清,關於契約以外新增項目,係指原契約項目內無該項目,竣工圖亦無法辨識差異,又現場已完工多年,皆已隱蔽不可見,且無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等,然該項目必須確實有做才能完成本案工程為事實,因此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之會議中同意對於契約外新增項目之數量與金額等不予爭論,尊重法院就兩造所提數據裁決等語,另鑑定人周欽源技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契約以外施作項目是否一定有做部分,一開始大家沒有共識,圖說也看不出來,廠商又認為是一定要做,這部分我們沒有做認定。而這些項目都是在施工圖說上沒有的,但這些不挖出來看,我們也無法證明,廠商提供的數量可能包山包海,現場我們也不確定做的是哪幾支,我們覺得無法從施工圖說判斷及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8至339頁),堪認該等該等項目縱經鑑定結果仍無法證明確有施作,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既未就該等新增項目確有施作完成此一權利發生事實加以舉證證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自應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該等項目,仍無從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應自系爭工程驗收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被告應於驗收合格並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及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雖已如前述,然該日期顯非驗收之翌日,而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該付款期限之確切發生日期,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已完成被告付款之要件,自無從計算該期限屆至之日期,僅得以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逾越該日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項目,既有未經被告結算驗收之金額,且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另行向被告請求,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應為9,150,094元。惟就原告主張新增工程項目部分,除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完成該等項目之施作,應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請求被告給付9,150,094元,及自106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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