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告 陳姵蓉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海軍左營高爾夫球場法定代理人 張鳳強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9,22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9,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請求之金額為924,300元,其中779,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5,080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73、27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7年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高爾夫球場桿弟,工作內容除揹負球具、提供球場環境資訊、駕駛球車、尋球插旗等提供來客服務外,尚須依被告規定時間上工、著裝、整理球具及球場環境,如有任何違失,即可能遭被告懲處,如無法提供勞務時亦需向被告請假。原告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性質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然被告未曾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更於109年7月15日無預警通知原告翌日毋庸去上班,遽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已年逾55歲、工作15年以上,該當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要件,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21,060元,自被告適用勞基法(即87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21年6月又16日,共計37個退休金基數,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退休金779,220元。又原告任職期間從未休過特別休假,而原告自102年起,每年均有30日之特別休假,自104年至109年7月16日契約終止時,共180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折算為工資145,080元,加計上開退休金779,22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924,300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300元,及其中779,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5,08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僱用任何桿弟,亦未曾支付桿弟工資,僅係提供場地並媒合桿弟得在被告球場排班服務來打球之客人,原告並逐年簽立「左營高爾夫球場桿弟委任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足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桿弟於被告球場排班理應遵守球場規矩,其排班、工作時間、服裝規定、考核、休假、獎懲等均由海軍左營高爾夫球場桿弟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桿弟自治管委會)所訂之「桿弟自治管理約章」(下稱系爭自治管理約章)規範之。而桿弟之工作內容均係服務客人,其工作具可替代性,如未排班即無收入,所有桿弟皆有姓名及編號,皆以個人名義為客人提供服務。其工作地點固限於被告球場,惟此係為在球場服務之桿弟所必需,原告並不因此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亦未對桿弟進行考核或評價,被告反應客人之客訴亦僅係依桿弟自治管委會之規章辦理。至系爭協議書要求服務紀律係因桿弟使用球場免費提供之設施理應負擔之維護責任,況違反之懲處亦僅停止排班或終止委任,又現因防疫需要,全國高爾夫球場皆停止營業,桿弟需自行負擔無法工作之風險,與被告顯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又桿弟之工作性質得以獨力完成,不需與他人分工合作,且桿弟亦不在被告之組織體系內,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係以高雄市高爾夫球桿弟業職業工會(下稱桿弟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原告之桿弟服務費亦係由該工會發放,而桿弟之服務費係因工會為便於計算勞、健保費並代為扣繳,方委託被告代為向客人收取,再由工會每半個月發放給桿弟。原告所得雖由被告申報為格式代號79G之「高爾夫球童薪資所得」,然此僅係因國稅局為向所得人課稅,必須確定所得來源及種類,尚不得因此即認係由被告支付之薪資。是兩造並非勞雇從屬關係,而係平等之合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7年起於被告球場擔任桿弟,工作內容為揹負球具、
提供球場環境資訊、駕駛球車、尋球插旗、整理球具及回復所接待來客前之球場環境(補砂等)等提供來客服務。
㈡原告於被告球場擔任桿弟期間,需受系爭自治管理約章、桿弟派班值勤規則、桿弟工作規範之拘束。
㈢原告之工資為無固定底薪,以接待來客數計算,每組來客依所打洞數不同,可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
㈣原告因被告公告如本院卷一第203頁所示之函文,自109年7月15日翌日起終止排班。
㈤被告非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對象。
㈥原告擔任被告球場桿弟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或就業保險,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及代為扣繳原告所得稅。
㈦原告之工資係由來客繳交至被告球場所設置之收費處,其中
消費項目為「桿弟」者為原告之工資,其餘均由被告取得,由被告將桿弟費存入桿弟職業工會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該工會每半個月匯入原告之薪轉帳戶。
㈧原告105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薪資類別
所得係由被告申報,格式代號79G所得種類為高爾夫球童薪資所得。
㈨原告有簽立107、109年度之左營高爾夫球場桿弟委任服務協
議書(契約期間分別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㈩如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之自請退休要件。
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1,060元、退休金基數為37、計算金額為779,200元。
原告於被告球場擔任桿弟期間未休過特別休假,如認原告有
特別休假,自104年起,每年各有30日之特別休假,迄至109年7月15日共有180日、折算為工資金額145,080元。
四、爭點:㈠兩造問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㈡如為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779,220元、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45,0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問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前段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申言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舉凡勞務供給契約具有從屬性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如具備上開特徵,即具從屬性。是兩造雖簽立「『委任』服務協議書」,該協議書於「壹、桿弟來場服務之權利與義務」第1條明揭「確認與球場無僱傭關係,乃『委任關係』,願意以個人身分履行球場委任之桿弟服務工作,與球場間不涉及勞基法之適用,並願遵守球場一切常規,分攤勤務與消費責任,認定是一位球場事業共同夥伴」(本院卷一第313頁),然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況契約內文既為被告片面擬定,預備供與桿弟簽署,性質上即為定型化契約,且勞方較諸資方係屬經濟上之弱勢,勞方為謀得工作維生,實無從與資方磋商契約文本之用詞,自不能僅憑系爭協議書使用「委任」字樣,遽以認定兩造間之契約屬性即為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壹章第3條、
第7條約定,原告需參與組成桿弟自治管委會,且遵守系爭自治管理約章所訂規則與要求(本院卷一第313頁),而系爭自治管理約章前言亦載明「凡願參加海軍左營高爾夫球場服務之桿弟,為桿弟自治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除與球場個別簽有『委任服務協議書』外並願遵守本委員會制定之本約章」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雖系爭自治管理約章前言記載「本委員會制定之本約章」,然系爭協議書「貳、球場對來場服務桿弟之權利與義務」第4條係約定由被告訂定「桿弟自治管理約章」提供桿弟自治管委會以利其制定「工作約章」等語(本院卷一第313頁),而桿弟自治管委會約87年間因訴外人 鄭國南 中將接管球場於其協調下成立,成立目的是要桿弟自行管理,此經證人 黃美鳳 即桿弟自治管委會前任主委(於109年8月卸任)、證人 柳美金 即被告球場前桿弟(於109年7月16日經終止排班)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6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46、260頁),系爭自治管理約章亦約於87年間訂定,第一次修訂則為原告終止排班後之109年8月14日,亦經桿弟自治管委會函復明確(本院卷一第235頁),足見系爭自治管理約章係由被告制定並提供予桿弟自治管委會據以訂定「桿弟派班值勤規則」、「海軍左營高爾夫球場桿弟工作規範」等相關工作約章(本院卷一第253至255、267至269頁),且自87年制訂以來迄至原告終止排班時未曾修訂,被告並得依其與桿弟自治管委會協議之獎懲標準(按:「懲罰規定」列於系爭自治管理約章「貳、五」,惟無任何獎勵規定)考核桿弟服勤狀況,依情節輕重裁量給予停班或除名(停止契約)等處分,交由桿弟自治管委會執行,此為系爭協議書第貳章第9條所明定(本院卷一第313頁),則系爭自治管理約章構成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經查:
⑴人格上從屬性部分:
①系爭協議書第壹章第3條約定「依『球場』桿弟派遣方式,
願大輪排班、到班、候班,不挑選服務對象,悉遵『桿弟自治管理約章』所訂規則與要求,……」(本院卷一第313頁)。顯然原告並無挑選服務對象之餘地,且需配合被告球場之營業時間依編排順序輪值,並依規定到班及候班。而因目前桿弟人手不足,故係由被告球場之管理員代為排班,管理員為被告球場之員工,此據證人黃美鳳、柳美金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7、51、261頁)。而依系爭自治管理約章「貳、桿弟服務自治約章」第2條排班規定,原告須依排班名單大輪原則順序編排輪值,每日第一輪依號碼順序輪值,第二輪起由前一輪離場之順序繼續輪值,非同班任何人不得互換或未經同意代理輪值,每日待班時間為下午4時,如有跳班(即未請假、未執行公差、無故不到班)則將其輪值當日排於桿弟順序之最後一位,而如未到出發站報到者,以非請假及跳班論,為該條第1、3至7項所明定(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再請假須先經組長核准後並報告排班負責委員及出發站管理長(員),始得請假,如未經正式請假連續不到班三日以上或一個月內累計不到班六日以上者,經球場通知查明,委員會執行不予排班,為系爭自治管理約章第貳章第2條第8項、第3條第1項所明文(本院卷一第261頁)。雖系爭自治管理約章「壹、桿弟自治管理委員會組織」第3條規定組長係依桿弟成員分H、A、B、C等4組,每組由合格條件之委員中推選一位擔任,負責組員之初步考核等事項(本院卷一第257頁),惟實際上桿弟自治管委會從未設立組長管理,此經證人黃美鳳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2頁),是原告之排班係被告球場起點管理組之管理員所排定,有一定之順序及輪值規則,原告不得任意自行調整,如於上班時間未在指定處所候班、輪值當班無故缺席或遲到、經由出發站通知後3分鐘(僅著裝)仍未完成報到或經出發站通知後6分鐘內(含著裝、推車)仍未完成報到者,均處罰停班1次,為系爭自治管理約章第貳章第5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卷一第263頁)。再參以被告球場起點管理組組長 李育民 於109年7月13日以簽呈將包括原告在內共7名遭客人反映行動緩慢、視力不佳無法勝任工作之桿弟自109年7月16日起停止排班,經被告之總經理張鳳強簽准執行,有上開簽呈暨「常遭客人反映桿弟名單」(下合稱系爭簽呈)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並即由桿弟自治管委會副主委 張光耀 於109年7月15日公告在以被告球場桿弟為主要成員之「錢來也班表」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本院卷一第303頁),僅後會桿弟自治管委會主委黃美鳳,被告顯可片面決定停止排班,應認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上從屬性。
②系爭協議書第壹章第4條約定:「願依『球場』規定與安排
執行下列義務:㈠有義務及責任保持梯台、座椅、草坪之整潔。㈡有義務及責任協取球袋、球具、手推車,保持待命區域之清潔。㈢有義務及責任清除果嶺與球道雜草,補沙保養,保持果嶺與球道平整美麗。㈣有義務及責任協助球場災後重建,協力整理球道儘早恢復使用,處處以愛心對待球場。」(本院卷一第313頁),是原告除需依被告排定之輪值順序服務到場擊球來賓外,亦需依被告規定執行上開職務,以維護被告用以營利之球場環境。另依系爭自治管理約章第貳章第1條「一般規定」,規範桿弟服務擊球來賓之流程、服裝儀容等,第1項規定桿弟到場球後,須按規定穿著制服,服裝整齊候班,不得任意遠離;第12項規定桿弟服裝不得轉借他人穿著並按規定繡上最新之桿弟等級及號碼;第13項規定就梯台、球道上之發棄物,如斷T、紙屑、煙蒂、果皮、瓶罐應隨手撿拾,放入垃圾桶內,較大之掉落椰葉拖至長草區,共同維護環境整潔;第18項規定需利用未輪值時間,將責任區域之環境、雜草整理清潔(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而如不聽從球場相關管理人員合理指揮,經桿弟自治管委會勸導仍不聽從者,球場可要求終止委任契約,為同條第20項第1款所明文(本院卷一第259頁),且就桿弟未按規定執行清潔工作、果嶺上未依規定方式持旗桿者,均處罰停班1次;如未按規定執行球道除草工作及破壞球道(超過規定範圍)者,則處罰停班1天,如累犯經勸導不改善,一律以降等級處分(H降A、A降B、B降C),為系爭自治管理約章第貳章第5條第1項第1款A、B、第6款A、第2項第7款及第4項所明定(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雖證人黃美鳳於另案證稱被告球場有10名工人專責清掃場地(本院卷二第49頁),惟黃美鳳亦曾於系爭LINE群組稱:「總經理指示:慶場將到、各洞需加強除草、補沙。果嶺球痕挖平」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足見被告不僅將球場部分清潔工作分派予桿弟,且對未依規定執行者為停班之處罰,對原告勞務之執行為指揮監督,應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③系爭協議書第貳章第9條約定「依與委員會協議之獎懲標準
考核桿弟服勤狀況,循勸止、警告、告誡、處分之程序處理,依情節輕重,有裁量權給予表現惡劣、嚴重違規者,予以停班一日、數日、一週、一月、二月、三月、或除名(停止本契約);以上處分均透過委員會執行之。」(本院卷一第313頁)。而依被告球場起點管理組於108年9月1日自行制定之「海軍左營球場起點管理組代管桿弟室輪、停班」規定(下稱系爭輪停班公告),就「早班點名未到(直接輪班)、未依規定打掃、未依規定著裝(含桿弟編號未繡)、插旗未拔或不繳回出發站、桿弟車、電動車外部不清理(含垃圾未清)、經未依規定接桿、遭客人投訴服務態度不佳(查證屬實)、未依規定清點球桿或擊球後未請客人簽名確認球桿數致事後被投訴球桿(桿套)短缺(查證屬實)、未依要求保養果嶺與球道補砂及經檢查不合格(處分所有負責保養該果嶺或球道的桿弟)、未依規定完成值日人員應負責工作、災後重建或要求全員到齊時無故未到、私自餵食流浪狗、不遵守班表公佈要求事項」等構成輪班事由者,施以輕者第一次警告(重者直接輪班),第二次輪班乙次(公布輪班隔日)、第三次停班乙次,第四次停班乙週,第五次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處分;另就「不服從或辱罵管理員、未管制客人擊球安全距離致前組客人受傷或遭投訴查證屬實、客人擊球到隔壁球道未大聲示警致客人受傷或遭投訴查證屬實、揹桿過程未經前組客人同意隨意跳洞遭客人投訴查證屬實、未經查證事實向客人說三道四衍生球場後遺、破壞公物(除停班外並依法賠償)、搬弄事非破壞團結者」等構成停班事由者,則施以第一次停班乙次、第二次停班乙週、第三次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處分(本院卷一第45頁),且由被告發布並致桿弟自治管委會,相較於系爭自治管理約章第貳章第5條之懲罰規定,系爭輪停班公告不惟增加輪班事由及其處罰規定,被告更得視情節輕重、違反次數處以警告、輪班或停班,並得決定處分時間之長短,甚且就違犯輪班事由達5次、違犯停班事由達3次時,得片面終止與桿弟間之契約關係。是雖系爭協議書第貳章第9條約定為「依『與委員會協議之獎懲標準』考核桿弟服勤狀況」,然未見桿弟就系爭輪停班公告有何與被告蹉商討論之過程,而逕由被告起點站管理組片面發布公告後予以執行,顯然原告有服從被告指揮、監督,並受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應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④另依系爭自治管理約章第貳章第4條考核、晉升規定,桿弟
分為H、A、B、C級,新進桿弟以C級起用為原則,而C級桿弟晉升B級、B級桿弟晉升A級,均需服務滿12個月以上且考核合格始得晉升,至A級桿弟則需服務滿7年以上,最近2年需為A級桿弟,經複審達80分以上,始得晉升H級。而升級考核由各組長初核,由桿弟自治管委會覆核「經球場檢討同意後確定」;平時考核則為每3個月一次,由桿弟自治管委會與球場分別考核,桿弟自治管委會由委員會議審核,年度考核送球場參考;球場則由出發站管理長(員)、球道巡察長、業務組長合議考核後呈執行長,為該條第2至7、10項所明定(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顯見被告就桿弟之升級考核有決定權限,益徵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⑤系爭協議書第貳章第4條約定「訂定『桿弟自治管理約章』
提供桿弟自治管理委員會,以利其制定『工作約章』,願提供桿弟職前與定期訓練、講習之機會,並得要求桿弟代表參加場務分工會議及宣導有關應遵守之服務(須知)規定。」(本院卷一第313頁),可知系爭自治約章係由被告制定而提供桿弟自治管委會以制定相關工作約章據以執行,且由被告提供職前與定期訓練、講習;再依系爭自治管理約章第貳章第6條「婚、喪、病祝賀、慰問辦法」,遇有婚、喪、病事宜,為示賀弔慰問之忱,由桿弟自治管委會通報球場,於桿弟本人結婚、本人死亡或其父母、公婆、配偶、子女喪亡、桿弟本人生病住院治療、桿弟本人或配偶生產時,需將喜訊、訃聞2份送桿弟自治管委會向球場申請發給(本院卷一第265頁),與一般勞雇關係之員工福利相若。被告雖辯稱其從未編列該筆預算,故桿弟從未如被告編制內之員工享有上開福利等語(本院卷一第359頁),惟此應僅涉如何執行之問題。是由被告提供原告相關教育訓練、講習,且明定桿弟得享有之福利等情以觀,亦難認兩造間僅具委任關係。
⑥被告雖辯以桿弟有成立桿弟自治管委會,球場僅代桿弟排班
、安排請休假事宜,相關輪、停班等懲處亦由桿弟自治管委會決定及執行等語。而桿弟自治管委會固函復本院略以就桿弟上下班時間、排班、服裝規定、休假、考核、晉升、懲處不受被告球場指揮監督(本院卷一第237頁);而證人黃美鳳於另案亦證稱係由管委會給予桿弟輪班、停班之處罰,桿弟工作之指揮、監督、管理係自治委員會自己管等語(本院卷二第53、55至56頁)。惟證人黃美鳳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伊在收到系爭簽呈前沒有看過該份名單,並未進行調查桿弟是否有客訴之情況,亦無客觀證據或管委會開會紀錄;發布系爭簽呈之前伊一看到名單就口頭上辭職了,發布後由副主委張光耀執行,伊會辭職是因為大家都是桿弟,伊不可能給你處分,伊原本拒絕簽名,但出發站的管理員說要交差請伊一定要簽名,伊才簽名,伊沒簽名,他無法交差,不管有無伊的簽名,原告都會被停班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而張光耀於109年7月15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表明「代組長轉發」、「第二張人員奉總經理批示,自明日起不再抄牌」,並上傳經被告總經理張鳳強批核簽名之照片於系爭LINE群組(本院卷一第303頁),而張光耀所稱「代組長轉發」之組長指的是李育民,為球場出發站的組長,球場管理員有3個,其中1個是組長,且係總經理指示組長請桿弟自治管委會發布名單,亦據證人黃美鳳於另案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再李育民於109年7月15日於系爭LINE群組稱:
「明天開始不抄牌的姐姐,真的是很抱歉,也實在是不得已!……球場也是很不捨,不是不讓你們揹,是因為你們的體態現狀,沒有辦法再提供打球客人良好的基本服務,……。請體諒球場這樣做,也是不得不的。」、「下午來找我談話的姐姐們,要向您們說抱歉!我試著去說,但結果是已經定的事情沒法改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93、295頁);又桿弟自治管委會新任主委 林美珍 亦於109年8月1日在系爭LINE群組發布「Ps:前日被解僱的桿弟我無權再去要求她們回來。因為這些事不是發生在我任內,除非場方允許要管委會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99頁),顯然被告得基於球場營運需求,片面決定對體能狀況不佳之桿弟停止排班,拒絕其等繼續提供勞務,而桿弟自治管委會並無左右或變更被告決定之權限,自無從因有桿弟自治管委會之存在,遽認被告對包含原告在內之桿弟無指揮、監督及懲戒權限。原告主張桿弟自治管委會形同被告之橡皮圖章,並無與被告平等蹉商之能力,僅代為發布、執行被告所為之意思決定,應堪採信。
⑵經濟上從屬性部分:
被告雖辯以原告係為自己營業而勞動,與擊球來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無經濟上從屬性等語。然查:
①高爾夫球業係提供球場供客人打高爾夫球為其主要營業活動
,原告於被告球場內擔任桿弟,係依其與被告間約定為被告客戶提供服務,而被告之客戶至球場打球,並未就桿弟費用與各別桿弟議價,而係依被告所制定之桿弟費用表計算並支付桿弟費用,並交付予被告,而原告為被告客戶提供服務,無須擔負球場經營盈虧之責任,顯見原告從事桿弟工作係為被告上開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為自己之經濟活動。雖桿弟之收入視其接待來客數及所打洞數計算決定,惟此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工作,不因之變更原告係為被告營業活動目的之性質。又原告對於服務對象(即到被告球場打球之客戶)無選擇之權,係由被告所設之出發站安排,而客人應付之所有費用(包含桿弟服務費)悉數支付予被告,被告代收桿弟服務費後存入桿弟職業工會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工會扣繳勞健保費用後每半個月匯入原告之薪轉帳戶,此分經桿弟職業工會110年5月5日高市桿工字第1100000020號函、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0年3月22日左營營密字第11000010651號函復在卷(本院卷二第173至191、309頁)。
被告雖辯稱桿弟服務費係經其與桿弟自治管委會共同協商決定,惟證人黃美鳳於另案證稱其74年以前即至被告球場擔任桿弟,未訂定桿弟收費規則,但有之前延伸下來的價目表,價目表會調整,多少錢伊不知道如何計算,只知道有價目表等語(本院卷二第46、55頁),而桿弟自治管委會係成立在被告球場設立之後,顯然不可能與球場共同協商決定桿弟收費標準,而原告並無與客人議價之空間,原告服務擊球來賓後,由被告向擊球來賓收取桿弟費,再據以支付原告,作為原告在被告球場提供勞務之對價,此係兩造間約定工資計算及給付方式,應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②被告雖辯以其稅務申報資料記載桿弟收入,並非薪資,認兩
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等語。查原告105至108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所得清單)所列薪資類別之所得係由被告申報,格式代號79G所得種類為高爾夫球童薪資所得,有其上開年度綜所稅所得清單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並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2月1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102650390號函復在卷(本院卷二第19頁),雖該局另函復以:旨揭資料係本局課稅資料蒐集需要,請球場通報桿弟收入,以利歸課桿弟所得,與扣繳單位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時,依規定申報之扣免繳憑單不同等語(同上卷頁),然桿弟服務費用多寡、收取方式均係由被告依其訂定之收費標準決定,而稅務申報資料之記載係被告單方所為,況稅捐機構係以代收代付關係或其他稅目對原告核稅,並不影響兩造間私權關係之認定,故難僅憑綜所稅所得清單之記載內容,即認兩造間非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
⑶組織上從屬性部分:
①原告如無法提供勞務時,僅能依據系爭自治管理約章之規定
向被告請假,且其所提供之桿弟服務、補沙、拔草、清潔等勞務,係納入被告整個事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不能獨立於被告球場外,而提供桿弟服務予擊球來賓,故兩造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②被告雖辯以非由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兩造間無勞動契
約關係等語。查原告未曾以被告為勞保投保事業單位,而係投保於桿弟職業工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係規定雇主應強制投保範圍,並未規範未為勞工投保勞保者,其當事人間即不存在勞動契約,是縱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亦無從遽推論兩造間無組織上從屬性。被告另以原告係由桿弟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依勞動部認定屬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原告亦按此身分透過職業工會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並通過審核獲得因受疫情衝擊生活之補貼,固據提出勞保局製發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核定名冊1紙為憑(本院卷一第177頁),徵諸上開說明,亦不足採。
③被告再辯稱其係隸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轄之作業單位,所
有僱員均為組織系統表內之法定員額編制,然桿弟並未在被告之法定員額編制內,桿弟費未曾列入被告之收入範圍,亦不曾申報相關費用,認兩造間確無勞動契約關係,固提出海軍營運中心管理作業規定節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然兩造間契約之屬性,應依給付內容視有無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以為認定,已如前述,況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國軍聘用、雇用人員(以下簡稱聘雇人員),其類別如下:㈠編制內聘雇人員:指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㈡編制外聘雇人員:指非屬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職位,依任務需要聘雇之人員。」、第5點「各主管單位依聘雇之特性訂定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應邀集各相關單位共同研討,以求周延,並考量下列事項:㈠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規,明定聘雇人員之工時、進用、工資(薪給)、考核、離職、退休、保險及撫卹等,且勞動條件不得低於上開法規之最低標準,另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第二章之規定訂定之。……」規定,並非限於國防部編制內人員始得與被告訂定勞動契約,自無從以原告是否納入被告之組織編制而為被告之僱員,否定兩造間實質上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而規避原告應受勞基法基本保障之權益。
⑷綜上,兩造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依照前
揭說明,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兩造僅屬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自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779,22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第84之2條亦有明文。而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屬高爾夫球場業,而高爾夫球場業自87年12月31
日起適用勞基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77年起受僱於被告,於109年7月16日經終止排班,其工作年資已逾15年,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本院卷一第305頁),於109年7月16日已滿55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故原告自請退休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再原告既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其請求之退休金工作年資亦自該日起算,則自87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7月16日為止,原告工作年資共計21年6月又16日,再原告主張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21,060元、基數37、計算金額為779,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6頁),其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給付退休金779,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45,08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於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固
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休假期間雇主應照給工資。惟特別休假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若雇主並無工作需要而要求勞工加班之情事,勞工未休畢其應休之特別休假,應視同自行放棄特別休假,自不得請領加倍工資。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若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自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勞工於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或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又此不休假原因之所在,應由勞工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採相同見解)。至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38條第6項固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惟同法第86條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應自106年1月1日施行,則就此舉證責任分配之改易,既已明定施行日期,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於104、105年適用修法前之特別休假規定,自106至109年則適用修法後之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自104年起至109年7月16日與被告間之契約終止
時,每年有30日之特別休假,惟均未於各相關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完成休假,累計共180日未休,應折算為工資145,080元給付之。惟依系爭自治管理約章關於排班、請假及休假規定,如早上請、休假者簽名於第一輪之最後一位,12:00前至出發站報到,若第二輪已出發,報到後優先輪值(本院卷一第261頁);佐以證人黃美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桿弟排班是如果今天頭班出去,回來就接後面,例如現在有44個桿弟,出去10個,這10個回來就排這34個人後面,就是一直輪,是依照來客數排,如果今天有球隊很多人就全部出去,如果今天沒有球隊出去20個,另外的24個明天就早班;桿弟可以自己選擇哪幾天上班,上班自由也不用打卡,如果排班日臨時要請假,不用找人代班,後面的人就補上輪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被告亦陳明係採排班制,如請假會自動以下一位排定的桿弟遞補(本院卷一第210、276頁)。是如原告向被告提出休假之要求,被告僅依上開規定排定其輪值順序,而桿弟計薪方式係以接待來客數及每組來客依所打洞數不同計算收入,休假僅當日不計薪,不需找人代理,亦不會遭扣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賺取收入而未休特別休假,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被告將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為工資給付145,080元,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77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參本院卷一第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45,08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