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6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尖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
尖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二○
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解散登記在案,而相對人現
已無法定代理人,無法進行對外代表相對人之行為,此恐延
遲訴訟,並使原告受損害,原告為訴訟必要,聲請本院指定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
,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相對人公司已經臺北市政府於
民國99年8月5日以府產商字第09986723700號解散登記在案
,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相對人公司選派
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之事件,有查詢表在卷可稽。準此,聲
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
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甲○○曾擔任相對人之代表人,對相對人之事務應
較熟稔,且實際有處理之經驗,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而甲○○亦為本件
之連帶保證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