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0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8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位於○○市○○區○○街○○號碼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陳清雄位於○○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將其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詢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後,將其帶回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詢問,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清雄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108年11月29日中午某時許及109年3月11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均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安非他命、甲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2月13日及109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0916號、121762號)2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為「104年5月28日」。承此,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即108年11月28日某時許及109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均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3年,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迄至109年7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2日北檢欽露109毒偵400字第000000006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年7月22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