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佑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肆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佑庭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含6樓頂樓加蓋搜索,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49公克)及其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殘渣袋1只、特小夾鏈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連接管1條,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1顆等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136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3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過程暨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82頁)。再參諸查獲之煙草1包(空包裝重0.64公克,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39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1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煙草1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大麻不論依新法、舊法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至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持有毒品與與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罪型態已有關連,且被告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見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品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另考量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煙草1包(含袋1只,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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