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45號原告 陳哲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經警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21、27頁),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遭舉發違規停車地點為大千豪景社區私有道路,原位於交岔路口,由社區自行劃設紅線,現該路段已有圍籬阻隔,喪失禁止停車理由,應塗銷紅線;另關於闖紅燈,伊是在轉為黃燈時加速通過,立即煞停將增加後車追撞風險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0元(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舉發機關員警於執行拖吊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發現原告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法予以逕行舉發後拖吊、移置。闖紅燈部分則是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拍照,經舉發機關再次審視當時舉發採證相片資料,原告車輛於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仍逕予越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查原告車輛在繪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10月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55417號函所附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109年6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23533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採證照片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33至137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無違誤。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2,700元。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有關「闖紅燈」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面對圓形紅燈時,逕予穿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6月1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27436號函所附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125至129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舉發地點紅線依現況設有圍籬,已無劃設必要等
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舉發地點之停止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劃設之指示線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查原告車輛違規停在新店區新坡一街2號旁,新坡一街為大千豪景社區居民往返重要通道,縱認其主張通道土地所有權人屬私有等情屬實,惟既供不特定人使用,即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又原告違規停車適在T字型交岔路口範圍內,路側地面繪製紅實線,有採證照片及GOOLE街景圖像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右上及卷末),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該處位置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例外劃設停車格線可予停車,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自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其情甚為灼然,而事後該路口道路是否封閉,並不影響本件已成立違規事實之裁罰。再者,舉發地點設置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因繪設年代久遠,已查無相關資料可稽,固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47923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惟原告違規停車地點即其住家即新坡一街4號附近,車輛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確易造成其他轉彎車輛肇生危險,顯已擋道及影響住戶出入,自不因該處是否劃設紅線而不同,復審酌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伊詢問塗銷問題,新北市政府函覆需要透過里長反應,經過一定程序才能塗銷等語,有本院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顯見原告應了解該地點不得違規停放,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原告主張:伊於黃燈時加速通過,若煞停會增加後車追撞風
險等語;惟觀諸採證照片,當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2.3秒後,原告車輛後車輪正通過停止線上方,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7月1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2429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知本件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機設定為紅燈2秒後未及時通過停止線始動拍照,故原告車輛係於紅燈亮起時通過停止線,而非是在黃燈時通過(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請求給付98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表(P表示本院卷頁碼)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裁決書罰款證據1108年7月13日9時46分新店區新坡一街2號旁p21、57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22-C00000000p117900元P1052108年12月12日14時05分中正路、重慶北路4段口p27、59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22-AC0000000p23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P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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