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MGH-3675」應更正為「MGH-1675」,並補充被告陳正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 詹東 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膝部挫傷、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應屬可責,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固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易卷第39至40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48號被告陳正軒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軒於民國109年3月15日2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生北路3段19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後方直行車輛而逕行向左變換行向,適 詹東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經該處,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與陳正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側發生碰撞,造成詹東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膝部挫傷、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東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軒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機車,未留意後方直行車輛而逕行向左變換行向,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經該處,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東諺之指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機車,未留意後方直行車輛而逕行向左變換行向,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經該處,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機車,未留意後方直行車輛而逕行向左變換行向,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經該處,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馬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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