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49號原告 馬俊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 逕行 舉發(見本院卷第39頁),嗣被告以109年6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9年7月6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於11月25日凌晨返家,隔天一早離開,考量深夜不會有公車停靠,才將車輛停放住家樓下,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現行道交處罰條例未明定凌晨1點公共汽車招呼站可供停車,且該處亦未設有開放夜間停車告示,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5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79774號函所附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觀諸採證照片,原告車輛停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內,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深夜不會有公車停靠,無妨礙人車通行之虞等語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揆諸前揭明文可知,該項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三重分局函文載明:「…見5033-YD號車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且未立即行駛,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虞,違規屬實,現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並未明定凌晨1點公共汽車招呼站可供停車,且該處亦未設有開放夜間停車告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行使,經斟酌本件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於法洵屬有據,尚無裁量瑕疵之情。
㈢原告主張:每晚深夜都有車輛停在該公車停靠區等語,提出
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73頁);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縱認原告前揭所述屬實,惟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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