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致B車受此撞擊而造成左側車身板金凹陷及烤漆毀壞等損害」應補充更正為「致B車受此撞擊而造成左側車身板金凹陷及烤漆毀壞等損害(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補充被告陳奕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王偉哲 素不相識,竟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而為本案行為,不啻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守法及尊重他人之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訴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此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31號被告陳奕仁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仁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附載其妻 江簣伶 沿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往北直行,並於永吉路匝道口駛上市民大道高架道路後繼續靠右側朝環東大道方向往東行進,其因不滿同向左前方由王偉哲所駕駛、附載其女友 林芷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突往右側切入其車道而使其被迫急煞,詎竟基於毀損、恐嚇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意,一路尾隨B車行駛,並趁同向左側車道淨空而可供超車之空檔,即往左切入左側車道並瞬間加速追上B車,並待A車與B車並排行進時,瞬間將A車往右切撞B車後即加速駛離,致B車受此撞擊而造成左側車身板金凹陷及烤漆毀壞等損害,亦使B車內之王偉哲及林芷蓉均心生恐懼、且因受此驚嚇而被迫將B車短暫停駛於車道上,以致B車後方或鄰近車道行駛之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危險。嗣經王偉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當時因為告訴人王偉哲變換車道,擦撞到伊的車,然後逃逸,伊當時追上去時,因為本身身體狀況,當時伊有肺炎,吸不上氣,造成頭暈目眩,變換車道不小心碰到,但因為伊身體不舒服,所以伊無感,後面有來車,伊就離開,伊事後休息完後,下交流道,將車停路邊,伊下車先察看一下,發現車子右後門下方有擦痕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王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及被告各自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影像擷圖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北市衛醫第0501110514號)被告患有憂鬱症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簡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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