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晨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33號、第6032號、第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晨任犯竊盜罪,共參罪,各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晨任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
當財富,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利用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財物之行為手段、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基於罪責原則,構成刑罰上限、被告已經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於警詢表示,其已經離婚,孩子由前妻照護、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手段與財物價值相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屬竊盜,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相仿,整體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不高,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又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已經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全部損失,已經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利,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之長袖上衣,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衣服,非直接供犯
罪所用,自無法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吸食器,與本案無關,亦無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33號、第6032號、第8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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