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乙○○、丙○○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4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丁○○、乙○○、丙○○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
34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且有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物品自屬專科目收之物。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檢察官漏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