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側肩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於民國98年4月16日,移送甲○○違反商標法案,並查扣仿冒LV側肩背包1件。經查上開扣案之物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職權送再議駁回處分,而緩起訴處分業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232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86號偵查卷宗及98年度緩字第222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扣案之仿冒LV側肩背包1個,屬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紙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僅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據,漏未援引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於法容有未洽,然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