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18時45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巷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NJA-503號重機車,行經台南市○
○路○○○號巷口處,因前方有位老先生在柵欄打開後,未起駛,異議人按喇叭提醒該位老先生,並從右邊小心繞過,不料還是發生擦撞,就在此時,第三人 彭心弘 騎乘機車從後方急駛而至,竟未注意前方動態,擦撞異議人,異議人係被害人,並非加害者。
㈡第三人彭心弘擦撞異議人後,將車騎過平交道停在路邊,異
議人看他與該位老先生,雙方均坐在機車上站的好好的,異議人為上班之故,因而先行離去。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99年3月17日下午6時45分,第三人彭心弘卻遲至同年3月24日始向警方報案,同年3月26日電告異議人洽談和解,警方於同年3月27日始依據該和解書開立罰單,並以異議人觸犯公共危險罪為由移送地檢署偵辦。惟罰單係以第三人彭心弘腰部受傷為依據,然該傷勢並非醫學名詞,第三人彭心弘應提出驗傷單以實其說,不得空言指摘。異議人騎車離開,係因認為並無人受傷,並非逃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第三人彭心弘發生碰撞事故
,致第三人彭心弘受有右腰扭傷之傷害,有台南市警察局99年3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抗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等語。經查,異議人固
遭警舉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發現:第三人彭心弘所騎乘機車之車尾部分並無明顯擦撞痕跡或損壞之情事,顯見本件交通事故僅係輕微之擦撞;第三人彭心弘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未因之人車倒地,且尚能即刻騎車尾隨被告機車,足認異議人稱其不知被害人有受傷之情事,尚非不可採信;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異議人隨即與第三人彭心弘成立和解,且並未否認其係肇事者等情觀之,足見異議人並無刻意隱瞞肇事責任之意圖,因此,並無證據足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641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自難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旋即逃逸之行為,從而,移送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顯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與第三人彭心弘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彭心弘受傷後有逃逸之違規行為,移送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