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為違禁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3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無訛(驗後淨重0.0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又裝放海洛因之外包裝與毒品無從析離,亦係違禁物,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