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甲○○提出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笫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乙○○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紙、拘提報告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及追保函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查,受刑人已於民國99年7月23日緝獲到案,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再以其曾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