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所涉於民國89年2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案件,為本院94年7月20日所為94年度訴字第1670號有罪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全卷無訛,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又本案查扣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後淨重0.05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2月11日第43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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