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係以駕駛職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駕駛中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距離,且未注意車上乘客即告訴人甲○係站立狀態,竟突然緊急煞車,致告訴人站立不穩而跌倒,並因而受有右踝內、外踝骨骨折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衡諸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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