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其二親等之旁系血親甲○○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除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外,另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傷害告訴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其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