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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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害人 黃耀慶 失竊本案機車之時、地為「於94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將他人所遺失之機車侵占入己,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所侵占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本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尚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前揭構成累犯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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